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、安全和社会秩序,有利于发展国际交往,特制定本法。
外国人入、出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、旅行,适用本法。
第二条外国人入境、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,必须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。
第三条外国人入境、出境、过境,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
(一)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;
(二)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;
(三)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。
第六章 管理机关
第二十五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申请的机关,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、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。
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、居留、旅行申请的机关,是公安部、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、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。
第二十六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、过境、居留、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、证件;对已经发出的签证、证件,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。 公安部和外交部在必要时,可以改变各自授权的机关所作出的决定。
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入境、非法居留的外国人,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、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。
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外事民警在执行任务时,有权查验外国人的护照和其他证件。外事民警查验时,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,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协助的责任。
第七章 处 罚
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,非法入境、出境的,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,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,伪造、涂改、冒用、转让入境、出境证件的,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、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,对处罚不服的,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,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,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,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第三十条 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,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。
第三十二条 同中国毗邻国家的外国人,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,临时入中国国境、出中国国境,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,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和外交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,报国务院批准施行。
第三十四条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代表机关、领事机关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入境后的管理,按国务院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。